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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 注 意 : 这 份 说 明 书 和 附 件 可 定 期 予 以 修 订 。 )
惩 教 署 保 障 资 料 政 策
本 署 的 保 障 资 料 政 策 是 以 香 港 法 例 第 486 章 《 个 人 资 料 ( 私 隐 ) 条 例 》 附 表 1 载 列 的 六 项 保 障 资 料 原 则 为 蓝 本 。 现 将 政 策 要 点 简 述 如 下 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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a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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个 人 资 料 应 以 合 法 及 公 平 的 方 法 收 集 , 并 只 可 用 作 直 接 与 本 署 职 能 或 活 动 有 关 的 合 法 目 的 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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b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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收 集 的 资 料 应 不 超 乎 该 等 目 的 所 需 的 资 料 ;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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c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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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 收 集 资 料 前 , 须 告 知 资 料 当 事 人 收 集 的 目 的 ( 须 一 般 地 或 具 体 地 说 明 目 的 ) , 以 及 资 料 可 能 转 予 何 人 ;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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d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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须 告 知 资 料 当 事 人 他 有 权 要 求 确 定 备 存 、 查 阅 或 改 正 资 料 , 但 只 在 不 影 响 本 署 的 合 法 目 的 或 不 侵 犯 其 他 资 料 当 事 人 的 私 隐 情 况 下 , 才 会 接 纳 是 项 要 求 ;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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e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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须 采 取 所 有 切 实 可 行 的 步 骤 , 以 确 保 所 保 存 的 个 人 资 料 是 准 确 和 最 新 的 资 料 , 而 保 存 期 间 不 得 超 过 为 达 致 收 集 资 料 的 目 的 所 需 的 期 间 ;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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f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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又 须 采 取 所 有 切 实 可 行 的 步 骤 , 以 保 障 该 等 个 人 资 料 免 受 未 获 准 许 的 查 阅 、 处 理 或 在 保 安 不 妥 善 的 情 况 下 储 存 或 传 送 ; 在 处 置 无 用 的 资 料 时 , 须 适 当 地 予 以 处 置 , 免 受 未 获 准 许 或 意 外 的 查 阅 以 及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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g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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须 在 一 般 情 况 下 因 应 要 求 , 公 开 本 署 所 保 存 的 个 人 资 料 的 种 类 , 以 及 收 集 和 持 有 该 等 资 料 的 目 的 。 |
本 署 保 存 个 人 资 料 的 主 要 目 的 和 种 类
| 2. |
本 署 所 保 存 的 个 人 资 料 种 类 及 目 的 一 览 表 载 於 附 件 。 |
个 人 资 料 管 理 专 员 的 任 命
| 3. |
助 理 署 长 ( 服 务 质 素 ) 获 委 为 个 人 资 料 管 理 专 员 , 负 责 监 管 本 署 行 事 符 合 个 人 资 料 ( 私 隐 ) 条 例 的 规 定 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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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4. |
本 署 委 任 下 列 人 员 为 保 障 个 人 资 料 ( 私 隐 ) 主 任 , 处 理 其 职 权 范 围 内 关 乎 个 人 资 料 私 隐 的 事 宜 , 其 通 讯 地 址 列 述 如 下 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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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a. |
各 院 所 主 管 负 责 处 理 其 院 所 所 羁 押 监 狱 犯 人 / 所 员 / 羁 留 者 有 关 确 定 备 存 、 查 阅 或 改 正 个 人 资 料 的 要 求 , 以 及 处 理 他 们 申 报 的 访 客 的 个 人 资 料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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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b. |
监 督 ( 审 核 及 保 安 ) 负 责 处 理 获 释 监 狱 犯 人 / 所 员 / 羁 留 者 及 监 管 下 获 释 者 确 定 备 存 、 查 阅 或 改 正 个 人 资 料 的 要 求 。
| 地 址 : |
香 港
湾 仔 港 湾 道
湾 仔 政 府 大 楼 27 楼
惩 教 署 总 部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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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c. |
部 门 主 任 秘 书 负 责 处 理 监 狱 访 客 确 定 备 存 、 查 阅 或 改 正 个 人 资 料 的 要 求 。
| 地 址 : |
香 港
湾 仔 港 湾 道
湾 仔 政 府 大 楼 24 楼
惩 教 署 总 部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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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d. |
高 级 行 政 主 任 ( 人 事 ) 负 责 处 理 有 关 雇 用 方 面 处 理 确 定 备 存 、 查 阅 或 改 正 个 人 资 料 要 求 的 事 宜 。
| 地 址 : |
香 港
湾 仔 港 湾 道
湾 仔 政 府 大 楼 23 楼
惩 教 署 总 部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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查 阅 或 改 正 个 人 资 料 要 求
| 5. |
如 欲 查 询 / 更 改 有 关 个 人 资 料 , 可 即 下 载 个 人 资 料 私 隐 专 员 指 定 的 资 料 查 询 表 格 , 或 从 个 人 资 料 私 隐 专 员 公 署 网 站 下 载 该 指 定 表 格 , 填 妥 後 送 交 上 述 负 责 人 员 办 理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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收 费
| 6. |
为 弥 补 行 政 费 及 其 他 成 本(邮 寄 和 影 印 服 务 等 开 支) , 本 署 或 会 根 据《个 人 资 料 (私 隐)条 例》第 28 条 收 取 费 用 。 本 署 会 预 先 说 明 有 关 费 用 , 以 便 市 民 决 定 是 否 继 续 索 取 资 料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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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 件
| (A) |
职 员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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学 历 及 专 业 资 格 |
为 一 般 职 员 管 理 目 的 而 保 存 |
| 公 务 员 房 屋 福 利 及 宿 舍 |
| 嘉 许 及 奖 章 |
| 投 诉 、 上 诉 及 申 诉 |
| 投 资 申 报 |
| 纪 律 及 惩 罚 纪 录 |
| 雇 员 补 偿 |
| 假 期 及 旅 费 |
| 医 事 纪 录 |
| 运 作 报 告 / 纪 录 |
| 外 间 工 作 |
| 退 休 金 |
| 工 作 表 现 评 核 |
| 个 人 及 家 庭 状 况 |
| 升 级 |
| 服 务 纪 录 |
| 职 员 会 见 纪 录 |
| 招 募 及 聘 任 |
| 薪 金 及 津 贴 |
| 训 练 、 职 业 前 途 发 展 及 考 试 |
| 调 任 及 派 任 |
| (B) |
监 狱 犯 人 / 所 员 / 羁 留 者 及 获 释 者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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善 後 辅 导 报 告 |
为 惩 教 院 所 的 一 般 管 理 目 的 而 保 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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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上 诉 、 申 诉 及 要 求 |
| 女 惩 教 院 所 内 产 婴 |
| 覆 核 委 员 会 |
| 小 卖 认 购 |
| 监 禁 证 明 书 / 交 付 审 判 令 |
| 分 类 及 编 级 |
| 投 诉 |
| 死 亡 |
| 羁 留 纪 录 |
| 纪 律 及 惩 罚 纪 录 |
| 工 资 |
| 膳 食 |
| 工 作 分 派 |
| 囚 禁 位 置 |
| 病 历 纪 录 |
| 运 作 报 告 / 纪 录 |
| 个 人 资 料 |
| 财 物 / 衣 物 |
| 召 回 令 |
| 囚 犯 监 管 试 释 计 划 / 释 前 就 业 计 划 / 监 管 释 囚 计 划 报 告 |
| 合 适 评 估 报 告 |
| 监 管 令 / 通 告 |
| 验 尿 |
| 探 访 / 访 客 纪 录 |
| (C) |
其 他 人 士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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监 狱 司 铎 |
为 惩 教 院 所 的 一 般 管 理 目 的 而 保 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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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监 狱 访 客 |
费 用
本 署 或 会 因 应 个 别 情 况 收 取 行 政 费 。 至 於 影 印 服 务 , 根 据 二 零 零 四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会 计 通 告 第 3/2004 号 , 影 印 的 标 准 收 费 为 每 复 印 本 港 币 1.0 元 , 由 二 零 零 四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起 生 效 。有 关 费 用 可 予 检 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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